关于“监护人证明”的相关法律实务
一、需要“监护人证明”,怎么办?(天津高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指定监护人需要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需要确定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会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顺位来指定监护人,第一顺位是配偶,第二顺位是父母、子女,第三顺位是其他近亲属,第四顺位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二、如何向法院申请确定监护人(南关法院)
1.监护争议的解决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本案即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案例。
2.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在指定监护人时,人民法院会保证顺序在先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作为监护人,在其放弃履行,或有证据证明不愿履行、不能履行或其履行对被监护人不利时,再综合判断顺位在后的有监护资格的人能否成为监护人。同时还会结合被监护人一贯的生活环境,及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未成年人达到一定的认知水平,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
三、【以案释法】遗产继承中的监护人身份证明有多重要
何某萍系一级智力残疾人士,2010年父亲去世,生前存款1.2万元,无其他继承人,何某萍是其唯一继承人。何某萍的监护人何某芳凭存单到银行提取该存款,被银行柜员告知无权提取。何某芳到区残联寻求帮助,区残联指派了公益律师,律师首先帮助何某芳起诉银行处理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经过细心准备、整理材料,进行网上立案。立案一周后,收到法院告知,不同意立案,因为银行不是继承诉讼的当事人。而后何某芳、何某萍到法院现场立案。随后,区残联律师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信息,多次前往派出所摘抄户籍信息。向法院提供认定何某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人指定申请书。之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何某萍为其父亲的唯一继承人,何某芳作为监护人出庭,并协助何某萍处理财产。何某芳按程序指定为何某萍监护人,并协助何某萍处理财产。何某芳已顺利从银行帮助何某萍取出父亲留下的1.2万元存款。
该案例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残疾人的案件,且其中包含了多场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首先,由于监护人不明确导致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案例有很多,例如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以及到银行取款等,都需要证明监护人的身份。有些残疾人未指定监护人,这就需要先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指定监护人,之后便可带着判决书、身份证明以及残疾证到相关机构办理业务。很多监护人抱怨办事困难,认为房产交易中心、银行等机构故意为难他们,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严格的程序恰好体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如果监护人为了自身利益私吞被监护人财产,被监护人又缺乏维权能力,会导致大量残疾人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严格的程序正是贯彻了残疾人权益最大化原则,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案释法】监护关系证明并非“奇葩证明”
张某和李某系香港户籍居民,张小某系两人之子,大陆户籍,与爷爷的户籍登记在一起。2015年8月20日,张某和李某持张小某的出生证明等,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将张小某名下的房屋过户到买方名下。登记人员告知,监护人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提交监护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不行。张某则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出生证明上有父母亲的名字,就足以证明双方的监护关系,“我儿是我儿”的监护证明是“奇葩证明”。
自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痛批“证明你妈是你妈”的证明乱象之后,媒体对各类“奇葩证明”的报道持续发酵,百姓对办事过程中所要求提供的证明也十分关注,各个部门也在简政放权的改革思路之下,力图终结“证明乱象”,消除各种“奇葩证明”,为百姓减负,这确实是件好事。但是,并不是所有证明都不该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证明是有必要的,像本案中要求开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就并非“奇葩证明”,笔者将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等角度对监护人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三种情况:(1)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协商监护,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指定监护,对协商监护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的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但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类证明材料进行明确列举,“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除父母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有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可作为监护关系的证明。但是,像本案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出生证明能否作为监护关系证明呢?“出生医学证明”被普遍简称为“出生证明”,其出具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系一种医学证明,它证明了新生儿的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同时是新生儿日后申报国籍、取得户籍也即“上户口”的最重要的法定医学证明、“有效证件”之一。有人认为,出生证明能证明血亲关系,即能证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出生证明能证明监护关系。其实不然,虽然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护人资格在法定条件下还存在被撤销或新法律关系导致监护关系消除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的监护人情况未必会与出生时一致,所以,用出生证明以及类似的“DNA”证明等医学证明来代替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合适。对于这种未成年人与父母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情形,以前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监护关系。但是,日前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再开具的证明,其中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那么,今后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文书和公证文书来证明监护关系。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
1.对于有继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是否可代理继子女申请房屋登记,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双方代为申请登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获得了对继子女的法定监护权,继父母有权代为申请登记。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而言,亦无能力更无权力对此作出判断。而且,涉及到继父母、亲生父母及未成年人,关系复杂,易引发矛盾,所以,对于继父母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慎重对待。(1)可依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代为申请;(2)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还应让其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的公证书为宜;(3)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共同拥有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时,代为申请的主体应为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更为稳妥。如一方监护人不予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履行监护义务,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登记。另外,一方监护人可依据法院撤销另一方监护权的生效判决,单独代理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2.对于有养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据此,养父母获得了对养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成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养父母可代未成年人办理房屋登记,应要求其出具能证明其收养关系的户口簿或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
3.对于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有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对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双方亲权都进行了确认的,其父母提交该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单独的DNA检测报告不宜作为监护人证明)作为监护人身份证明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父母中只有一方亲权确认的,由已确认的生父或生母单独行使监护权,该类单独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代为房屋登记申请的,父或母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单亲监护证明材料。
4.对于亲属协商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协商的形式确定监护权,对于这种协商监护的情形,应要求其提供对该协商监护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5.对于相关组织指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可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在这种指定监护的情况下,登记机构确认这些组织开具的监护证明难度较大,应要求其提供对该指定监护事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为宜。
在诸如转让、继承等房屋登记中,相关证明的最大用处在于保证登记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从而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也同时降低登记机构的自身风险。所以,一方面,我们应该辩证地看待“证明”这个问题,该收的证明必须收,不必要的证明不多收;另一方面,可以以信息联网共享为突破口,逐步消灭烦琐证明的给公众带来的负累。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9.2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公证材料或者其他材料。